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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管理暂行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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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管理暂行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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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鼓励社会捐赠资助卫生事业,规范捐赠资助和受赠受 助行为,保护捐赠资助人和受赠受助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 律法规,结合医疗卫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卫生机构,是指依法成立、具有独立法人 资格、从事医疗卫生服务活动、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医疗卫生事业单位 (含中医、中西医结合及民族医机构,下同)。 本办法所称社会捐赠资助,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 简称捐赠资助人)自愿无偿向医疗卫生机构提供资金或物资等形式的 支持和帮助。 第三条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坚持自愿无偿的原则,符合公益目的。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 法权益,不得接受附有影响公平竞争条件的捐赠资助,不得将接受捐 赠资助与采购商品(服务)挂钩,不得以任何方式索要、摊派或者变 相摊派。 承担政府卫生监督执法任务的机构,不得接受与监督执法工作相 关的任何形式的捐赠资助。 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必须以法人名义接受社会捐赠资助,捐赠资 助财产必须由法人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使用。 医疗卫生机构内部的职能部门和个人一律不得接受捐赠资助。特 殊情况下,捐赠资助方要求以个人名义接受捐赠资助的,应当事先报 告单位领导集体审核同意,并纳入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使用。 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的社会捐赠资助财产及其增值均属于社 会公共财产,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或损毁。 第六条医疗卫生机构要及时公开受赠受助情况和受赠受助财物的 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各级卫生行政和中医药管理部门对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 捐赠资助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 查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八条医疗卫生机构接受境外捐赠资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办理入境手续;实行许可管理的物品,由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办理许可申领手续。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接受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 环保等标准与要求的境外捐赠资助。
第二章捐赠资助的接受 第九条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由单位监察部门会同财 务部门、业务部门对捐赠资助人的捐赠资助方案予以审核,根据捐赠 资助项目是否属于公益非营利性质、是否涉嫌商业贿赂和不正当竞争 等情况,提出是否接受捐赠资助意见,并报单位领导集体审核同意后 办理。 第十条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应当与捐赠资助人签订 书面协议,明确捐赠资助财产的种类、数量、质量、价值、用途以及 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一条捐赠资助人应当依法履行协议,按照协议将捐赠资助财 产交付医疗卫生机构财务部门或物资管理部门,不得在账外核算,更 不得设立小金库,逃避财务监督。 第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必须向捐赠资助人出 具加盖法人单位财务专用章的合法票据或证明。 第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执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等特殊任务期 间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的,或者接受匿名捐赠资助的,可根据情况适当 简化程序或者不签订捐赠资助书面协议。
第三章捐赠资助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的社会捐赠资助财产,由单位财务部 门根据捐赠资助财产性质分别核算:接受的非限定用途的捐赠资助财 产,纳入单位“其他收入—捐赠资助”核算;接受的限定用途的捐赠 资助财产,纳入单位“专用基金—捐赠资助基金”,按捐赠项目分设 明细核算。 第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的社会捐赠资助物资、设备等实物资 产,必须办理入库手续,登记相关账目。领用时必须履行审批程序, 并办理出库手续。达到固定资产核算起点的,要按照固定资产有关规 定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的社会捐赠资助财产主要用于贫困患 者救治、面向公众的健康教育、卫生技术人员培训、医学交流、科学 研究、医疗卫生机构的服务设施建设等公益非营利性业务活动。 第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尊重捐赠资助人意愿,严格按照协议 约定开展公益非营利性业务活动。协议限定捐赠资助财产用途的,医 疗卫生机构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资助财产的用途。如果确需改变用途的, 需征得捐赠资助人同意。 第十八条捐赠资助资金不得用于发放职工奖金和津贴及其他个人 支出,不得提取管理费。 第十九条捐赠资助财产的使用要严格执行财经法律法规,遵守财 经纪律和财务制度,不得擅自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医疗卫生机构要明确捐赠资助财产使用审批程序,重大支出项目 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的社会捐赠资助财产一般不得用于转 赠其他单位,不得随意变卖处理。对确属不易储存、运输或者超过实 际需要的物资在征得捐赠资助人同意后可以进行处置,所取得的收入 仍用于原捐赠资助项目或者医疗卫生机构事业发展。 第二十一条捐赠资助项目完成后形成的资金结余,纳入单位经费 结余管理,用于医疗卫生机构事业发展。协议明确结余资金用途的, 按书面协议约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捐赠资助项目完成后,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主动向 捐赠资助人反馈捐赠资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以及项目的实施结 果。对于捐赠资助人的查询,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如实答复。
第四章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要把接受捐赠资助的情况和受赠受助财 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列为院务公开内容,定期公开,接受医疗卫生机 构职工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要建立和完善接受捐赠资助项目档案制 度,对接受捐赠资助项目的方案、审核、执行、完成情况进行档案管 理。会计年度结束后,对本年度接受捐赠资助项目的资金、物资情况 统一纳入年度财务报告反映。 第二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职能部门或者个人接受捐赠资助财产的, 医疗卫生机构接受捐赠资助财产未纳入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的,私 设小金库或者隐匿不交据为己有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卫生行政、中 医药管理部门要责令其改正,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予以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将社会捐赠资助财产用于非公益营利性 活动的、未征得捐赠资助人同意擅自改变捐赠资助财产用途的、允许 捐赠资助人直接为医疗卫生机构或者个人的业务活动办理资金支付的, 由卫生行政、中医药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 处分条例》予以处分。 第二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构成 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省级卫生行政、中医药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并结 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卫生行政、中医药管理部门作为业务主管单位的社会 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民间组织接受捐赠资助,按照本办 法执行。 第三十条在发生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捐赠资助人要 求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中医药管理部门接受捐赠的,县级以上卫生行 政、中医药管理部门可以接受捐赠资助,并按照捐赠资助人的意愿将 捐赠资助财产转交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以本机关作为受益对象。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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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更新时间:2007-4-29 10:30:54
来源:健康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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